最美不过夕阳红,安享幸福晚年,是每位老年人的期盼,也是每个家庭乃至全社会的关切。《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就老年权益保障作出明确规定,旨在全方位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依。下面通过新都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一、老有所养
父母之爱子,不以回报为前提,但生活中因财产分配不公、经济困难等理由拒不赡养父母的现象屡见不鲜。
近日,已过古稀之年的老贾夫妇来到法院,称其有两子,老两口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小儿子贾某脾气暴躁,经常与老贾发生口角矛盾,甚至对老贾实施辱骂、暴力殴打行为,这些年老贾夫妇都随长子共同生活,由长子赡养。
由于老贾已年过70岁,身体每况愈下,妻子又长期瘫痪在床,需要人长期照顾,完全由长子一人负担赡养费,长此以往长子逐渐力不从心。因此,老贾夫妇起诉要求小儿子履行赡养义务。贾某辩称自己没有供养能力,一个月只有3000多元工资,老贾自己有养老金能够生活。
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老贾夫妇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有权向子女主张赡养费,子女不能以其没有供养能力或父母有养老金等为由拒绝赡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二、老有所居
陈阿姨是吴某的妻子,老伴儿吴某刚去世不久,她就面临着被吴某之女吴某某扫地出门的困境,无奈之下,陈阿姨诉至法院寻求帮助。
原来,陈阿姨与吴某系再婚夫妻,再婚后陈阿姨与吴某共同居住在吴某的房子里,吴某去世后,吴某某依据吴某再婚前留下的遗嘱继承了该房屋。因与陈阿姨有矛盾,吴某某要将陈阿姨赶出房屋。后经法院调查,吴某担心自己去世后陈阿姨会面临生活困境,咨询律师后为陈阿姨在涉案房屋设立了居住权,最终法院判决陈阿姨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彻底解决了陈阿姨的后顾之忧。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为消除老人晚年生活面临居无定所的隐忧,老年人可以在需要时依据法律规定为自己或老伴儿设立居住权,保障自己能够安享晚年生活,住有所居。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岁岁重阳,今又重阳。宽老人之心,养老人之身,急老人所想,报老人之恩,努力满足更多老年人对晚年生活的美好期待是我们的使命与职责。下一步,新都法院将持续做好司法护老工作,不断创新适老举措,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最美不过夕阳红,让我们一起身怀敬老之心,倾注爱老之意,笃行为老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