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总结经验、展示成果、借鉴推广、示范带动,进一步推动全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新都区卫健局(老龄办)联合发布了新都区2022年度老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
超龄老人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有权主张误工费损失——廖某诉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曾某驾驶小型客车从新都区某小区出门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廖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廖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廖某于2021年8月31日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曾某为案涉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廖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餐馆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认为,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误工费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支付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309.81元。
典型意义
我国现行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许多人认为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才存在误工费损失,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受伤后就不能再主张误工费,该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属于劳动收入保障范畴,而法定退休年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二者的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人员不再享有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法律未禁止老年人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由此可见,受害人的年龄不是误工费赔偿的否定性条件,误工费的认定主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部分超龄老年人,尤其是低龄老年人仍然在从事社会劳动,交通事故受伤往往对这些老年人的继续就业造成了较大影响。依法支持老年人因伤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是回应老年群体对司法工作新期待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老年群体身体、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和指导意义。
案例二
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受害,继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熊某、王某、王某一、王某二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4日上午,陈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某路口右转弯时,遇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路口欲左转弯,付某发现货车右转后停车等待,被陈某所驾车右侧中部碰撞后付某所驾车倒地被货车碾压,事故致付某死亡、电动二轮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王某系付某的配偶,王某一、王某二系付某的子女。熊某于1987年起便开始与付某的父亲付某一共同生活,二人于199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熊某自1987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与付某共同生活,熊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由付某和付某的兄弟姐妹共同赡养。熊某认为,付某系其养子女,侵权人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熊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身份,熊某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熊某、王某、王某一、王某二包括熊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28641.94元。
典型意义
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秉承起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本案中,熊某在付某尚未成年前与付某的父亲付某一共同将付某抚养长大,熊某与付某之间为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熊某年老体弱之时,付某对熊某负有赡养的义务。“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子女对父母的道德要求,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继子女的成长过程中,继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关爱。因此,继父母在年老后的生活依靠应该得到保障。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造成了熊某预期可得的生活费收入减少,因此熊某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三
老人为子女照顾孙子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有权向子女主张返还——田某诉涂某、刘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涂某与刘某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涂某一。2018年,刘某离家外出打工,此后未再对涂某一进行照料。涂某于2018年5月将儿子涂某一送至涂某的母亲田某处,此后,一直由田某负责照料涂某一的生活。2020年-2021年期间,刘某与涂某两次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现田某因涂某、刘某不履行对涂某一的抚养义务,要求涂某、刘某共同负担其照料孙子的代管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涂某、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田某支付涂某一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3 66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老人帮忙带孙子的现象较为常见,但当年轻人完全不履行父母的监护责任时,老人有权请求子女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涂某与刘某作为涂某一的父母,共同负有涂某一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二人在具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将孩子交由并无法定抚养义务的奶奶田某抚养,田某有权请求涂某、刘某共同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四
对于老年人起诉子女的赡养纠纷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开展到村及请求村组织配合协调的方式调解纠纷——郑某与叶某一、叶某二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现已年满83周岁,其于1965年生育长女叶某一,后收养其子叶某二,郑某与叶某二关系不睦,叶某二以郑某分配家产不均、未对其尽到全部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郑某年龄较大,即使有部分农村养老保险收入,但因其现患有疾病,依靠微薄收入生活难以维持,故起诉二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承办法官了解到郑某与叶某二相邻居住,遂与当地村委会联系,邀请村委会干部联系叶某二到村委会,向其送达庭前文书、了解矛盾原因。考虑到郑某年老体弱,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与叶某二共同到郑某的家中,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承办法官和村干部充分调解说法释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的两个子女均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叶某一、叶某二从2022年6月起每人每月5日前给付郑某赡养费200元,并各自承担郑某50%的医疗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村赡养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开展到村、及请求村组织配合协调的方式调解纠纷。一方面,村组织协调有利于促进该类案件矛盾纠纷化解;另一方面,在调解过程中,也能更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孝亲敬老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引导人们树立良好家风,强化家庭成员赡养、关爱老人的责任意识,推动乡风文明建设。
案例五
父母离婚后,原共同生活居住的父或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有权继续居住赠与给子女的房屋内——罗某诉罗某一、万某、罗某二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一与杨某原系夫妻,罗某系二人婚生女,罗某二、万某系罗某祖父母。罗某一与杨某于202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罗某现就读大学,由罗某一全权供读完大学为止,儿子杨某一(罗某弟弟)抚养权归罗某一,由罗某一抚养成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某街道的房屋一套由罗某一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罗某名下。罗某一与杨某婚姻关系解除后,罗某一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罗某二、万某偶尔也会从老家上前来暂住。现罗某以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罗某独立使用,罗某一、罗某二、万某搬离该房屋并返还钥匙。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罗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们常说“百善孝为先”,孝道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敬老、爱老、养老是孝道文化的核心。对于子女、晚辈而言,孝敬父母,爱护、照顾、赡养老人,使老年人颐养天年,享受天伦之乐,无论在过去、现在或是将来,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已然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本案三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和祖父母,案涉房屋系原告受父母赠与所得,法院一方面从法理上认可三被告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三被告没有排除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控制或支配等恶意霸占不返还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情理上认为原告诉请父亲、祖父母搬离案涉房屋有违公序良俗,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六
成年子女因意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成年子女的父母有权申请撤销不作为配偶的监护权——王某某申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向某的母亲,张某系向某的配偶。2019年11月18日,向某在手术过程中昏迷不醒,后于2020年8月30日经鉴定,被认定为呈植物人状态,致残程度为一级。经张某申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判决宣告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为向某的监护人。此后,向某一直住院康复治疗,张某在向某的后续治疗中开始限制向某的医疗费用开销金额,拒绝支付任何单笔超过500元的医疗费用,而向某每日所需医药费以及各项康复治疗费用已远超过500元。向某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张某未为向某提供积极的康复治疗,且长达一年之久未至医院看望向某。王某不忍女儿无人照看,长期在医院照顾向某,多方打听为女儿寻找更佳治疗方案。王某认为,张某现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向某的监护人,王某虽已达六十周岁但身体健康,愿意担任向某的监护人,并打算带向某前往更好的医院积极治疗。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张某为向某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王某为向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本案中,张某作为向某的配偶申请担任向某的监护人后,疏于履行监护人责任,拒不看望住院的向某且拒绝为向某提供更加积极的治疗方案。王某作为向某的母亲,不忍心女儿受到冷落,长期陪伴照料女儿,不愿看到女儿长期卧床,四处打听专业医疗机构,为女儿寻找更佳治疗方案。从向某现有生活状态来看,其母亲王某更符合监护人资格,由王某担任向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向某的合法权益。血浓于水,父母爱子女是一种本能。亲情是一缕阳光,让心灵即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感受到温暖如春。法律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提倡父母子女之间的互爱互助,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家庭更加幸福。
案例七
因先天残疾无法独立生活的老年人,依法指定与其生活最为亲密的亲属为监护人——李某与李某一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一于1952年出生。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20年3月17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李某一系听力二级残疾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一患其他或待分类的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都市新都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一与李某系叔侄关系,李某一现无近亲属,成都市新都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李某担任李某一的监护人。李某一现由李某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宣告李某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为李某一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李某一因自幼聋哑,其认知功能和社会功能下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一未上过特殊教育学校,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李某一患有其他或待分类的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李某一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某申请宣告李某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李某一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前无近亲属,需要由他人照顾日常生活,以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李某一与李某系叔侄关系,成都市新都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李某担任李某一的监护人,李某日常照顾李某一,由李某担任李某一的监护人符合其家庭实际情形,也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从残疾老年人的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最有利于老年人生活保障的角度出发,依法为残疾老年人指定监护人,通过司法裁判为残疾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