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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欠条》上署名比真实名字少一个字,有无影响?
  发布时间:2022-09-30 10:41:02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原告: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

被告:方某平

2017年3月9日,方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方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货款26 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先支付6 000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5 000元,4月30日支付5 000元,5月15日支付5 000元,5月31日支付5 000元。欠款人处手写“方”“2017.3.9”字样。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欠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货款26 0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份之内还清全款。欠款人处手写“方”“身份证:340X X X X 03254412”“2020年11月18日”字样。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称《借条》原件已遗失,《借条》复印件和《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方”即为被告方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方平向其支付货款26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法院判决

首先,虽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提供的《欠条》原件和《借条》复印件均载明“欠款人:方”且其称《借条》原件已遗失仅有复印件,即使《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方某平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但鉴于《借条》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人:方”就是本案被告方平。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与方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在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买卖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新都区某门窗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通讯技术日益发达,社会经济交易范围相较传统模式而言有较大变化,在中间人亦或广告平台推介下,通过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等方式与不熟悉的交易对象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时常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交易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供货方通过《欠条》主张买受人支付货款,当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并非以真实名字签署收货单、对账结算单或者出具货款欠条等凭证材料时,供货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签署的非真实名字确系买受人本人亦即案件被告,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温馨提醒,货款《欠条》作为买卖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应当严谨规范书写,买受人向供货人出具货款《欠条》时应当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买受人尽量当场核实买受人身份证件与其本人是否一致,避免后续因买受人不及时全面支付货款进入诉讼程序陷入被动状态。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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