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和B为朋友、同乡。2021年10月17日,A借用B所有的小型轿车接小孩放学,途中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重伤,经住院治疗后许某于2021年11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事故时A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许某的近亲属遂以A和B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
A:车是我用的,责任我来担,但车辆没有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计算赔偿,应当以总损失为基数乘以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B:我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中,B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不能因其出借车辆而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A在驾驶所借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许某死亡,是实际侵权人,A和B的行为是导致许某的近亲属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故判令A和B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98 000元,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向死者许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驾驶人A对其中的40%承担赔偿责任。
两条生活经验降低法律风险:1.关注机动车保险期限,避免保险到期未续导致脱保,如交强险不在有效期内,切莫心存侥幸、上路行驶;2.借用他人车辆前,检查所借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如没有投保交强险,还是不借为妙。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称的“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社会背景下,交强险更强调基本保障功能,重视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补,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即无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举能够保障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构成对道路交通参与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交强险之“强制”,或许我们日常生活中感受不到行为强制、仿佛“全凭自觉”,但将实实在在体现在事故后赔偿责任中,如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损失,该他人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驾驶人需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向该他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或不予赔付的部分方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