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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定金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定金应予退还
  发布时间:2020-09-30 15:07:55 打印 字号: | |

订立定金合同后,当事人不能就正式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导致正式合同不能签订的,给付定金的当事人能够要求退还定金吗?近日,新都法院审理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认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判决收取定金的当事人退还定金。

周某、陈某与某商铺所有人郭某就该商铺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见后,约定周某、陈某于2018年12月27日先支付定金,于2019年1月8日前签订合同后付清全款。2018年12月27日,周某、陈某向郭某支付定金17万元。同日,郭某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商铺位置、租金金额、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收到定金金额和押金事宜等,双方均签字确认。但,直至2019年1月8日约定签约时间,双方进行6次磋商,仍未就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等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月14日,双方再次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无果。2019年2月1日,郭某妻子杨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周某、陈某要求郭某退还17万元定金未果后,诉至新都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

庭审中,郭某辩称,周某、陈某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恶意磋商,在约定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拒绝签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郭某提出反诉,诉请周某、陈某赔偿因拒绝签约造成的损失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陈某与郭某签订的收条,详细阐明了租赁商铺的各项信息,且双方均签字确定,其性质已属于定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查明,双方先后7次就租赁合同签约事宜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因具体条款仍有争议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任意一方故意违约的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合同未签订,双方均不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目前案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不能继续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定金合同应予解除。另郭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周某、陈某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恶意磋商的事实,故对郭某主张的因该事实诉请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判决郭某退还周某、陈某定金17万元,驳回周某、陈某和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钱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签署具有定金性质合同时,违反约定内容将产生相应责任,故对于价款及计算方式等重要条款,应当进行明确约定。

但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均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是具体内容经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生活中,如遇到类似情形,要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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