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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机制 构建多元解纷平台 提升调解审判质效
——关于民事案件调解情况的分析及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20-09-17 10:36:27 打印 字号: | |

2017年-2019年,新都法院近三年民事案件调解率整体偏低,呈逐年下降趋势,为切实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通过对2019年民事调解工作呈现的数据进行梳理,剖析导致民事调解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建议。

  一、2019年民事案件调解情况特点分析

(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低

一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总体较低。2019年全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案件有4847件,占比45.56%,以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案件有3130件,占比29.42%,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有2353件,占比22.12%。二是体量大的案件,调解率低。新都法院2019年审结的案件量均在1000件以上的三大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调解率均较低,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高达2605件,但调解率仅13.59%,距离全院平均调解率8.53个百分点,导致占用的诉讼资源较多,不仅影响平均审理天数,且将进一步影响服判息诉率及案件改发率等指标数据。

(二) 法院外部因素制约

一是个案差异,各类型案件调解难度不同。调解工作受到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之间感情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大多数案件难以满足各方条件均优的情况下开展调解工作,新都法院调解率排名前五位和后五位的法官调解率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审理的案件分别为难易程度不同的家事案件纠纷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调解难度相对较大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消极应诉,调解成功率低。2019年审结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调解率仅2.07%,从随机抽选的50件案件中进行分析,发现绝大多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由于业主长期欠缴物业费引发的,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于家庭财产被盗、房屋建筑不合格、物业服务不达标等问题未及时得到妥善解决,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为了“争一口气”选择以不缴纳物业费的方式消极对抗,宁愿走上法庭也不愿意支出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调解难度极大。三是送达难,客观无法开展调解工作。2019年审结的75件信用卡纠纷案件中,89.33%的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或消极应诉导致无法开展调解工作,随机抽取5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其中20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影响案件调解,导致法院在客观上无法开展调解工作。随机抽取的50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37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和审理时长。

(三)法院内部因素影响

一是员额法官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精力不足。如今处在诉讼爆炸时代的员额法官普遍面临案多人少、时间紧任务重等问题,充分开展调解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加之基层法院面临审判质效指标、结案率指标、平均审理天数等各项数据指标的考核,工作重心较为分散,全面兼顾各项考评指标的难度较大,所以部分案件可调性不大,又临近结案率考核节点时,大多数法官更愿意优先选择判决方式结案。二是法官调解经验不同,结果固定化的引导力度不足。一方面,调解工作中法官主要充当引导者、协调者,而不是裁判者,丰富的调解经验短时间内无法形成,需要在工作和生活中长期累积和总结,新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平均41.34岁,年龄整体偏年轻化,调解经验需在日常工作中不断累积、逐步养成;另一方面,新都法院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结案方式排第二位,民事撤诉率高于调解率,也反映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官并未引导当事人双方以调解协议或裁判文书的形式将协商结果固定。

二、对策建议

(一)诉前以繁简分流为基础,发挥实质解纷作用

 一是借助外部力量,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加大诉前委派力度,构建专业化、类型化调解员及调解机构分类调解联络机制,充分发挥调解组织、调解员力量,切实将非诉调解纠纷机制挺在前面。二是激发内部力量,促进诉前阶段实质解纷。充分发挥立案庭作用,使其主动融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事先对案件进行多层次、多方位分流,最大限度发挥前端平台甄别疏导、精确分流的作用,做到能调则调,调解不成功及时立案。审判团队加强诉前调解实质性审查,真正发挥诉前调解阶段作用,避免诉前调阶段变为缓解办案压力的“存放池”,能在诉前调阶段进行的工作尽量不要推到诉讼阶段,压缩案件诉讼阶段审理时间。

(二)诉中转变调解方式,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面对日趋复杂的案件,法官须转变诉讼中“单打独斗”化解纠纷的方式,诉中内部借助整个审判团队力量,发挥审辅人员作用,外部借助各类调解委员会,发挥其专业职能。一方面,审判团队强化调解意识,时刻树立大局观念和发展意识,从思想上重视调解工作,抓住一切有利时机、有利措施进行有效调解。法官助理参与到案件调解工作中,发挥审辅人员调解作用。加强当事人对调解的认可,引导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以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形式将和解结果固定,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又有利于提高法院调解率。另一方面,灵活运用诉中委托调解。对已经登记立案但适宜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将案件委托至各类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利用各类调解委员会的专业职能和调解经验,有效化解纠纷,提高审判效率。

(三)全程依托静默化监管,监督制约调解工作

  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审理流程和审限管理列入静默化监管范围,对其从程序上进行监督制约,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建立调解工作制度化、责任化的的内部监督机制,对调解工作流程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随意扣除审限,是否遗漏当事人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建立一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另一方面,明确调解最长期限。目前关于调解期限虽有规定,但是并未规定最长期限,导致部分法官利用调解时间缓解办案压力或案件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为避免该种情况,应将调解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防止缠诉,提高调解效率。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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